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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定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处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与原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对。原告所诉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不对,婚前原被告经过了解。原告所诉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过一次气,不是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2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8000元。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原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分居,未能充分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多,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孙某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方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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