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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美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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