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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斌。
原告成某诉被告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潘某丙,现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有外遇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举行结婚仪式时,我的嫁妆有家具、被褥等,与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净水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带斗小型货车一辆、雪佛兰轿车一辆、中华轿车一辆、旋耕机一台、小型地磅一台、玉米收获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建设车库一个、养殖敞篷一个,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另外我们在本村承包鱼塘一处,投入约1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同居期间定陶九源食品有限公司欠被告供货结算单一组,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73559元。
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是被告的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开的黑色中华鲁R×××××是邓新春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是双方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单据在原告处存放;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到的黑色中华鲁R×××××轿车有异议,不是其共有财产。
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属实,要求孩子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均被原告拉回娘家,不能拉走的也已经被原告损害,而且女方从男方带走了二十多万收菜的单据,而且同居关系期间还存在大量的债务和少量的债权未能分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信用社贷款十九万元。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徐万明手中领取现金18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耿传祥手中领取现金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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