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74号(2)
一、解除原告成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4979.15元(9309元×20%÷12×161月),非婚生女孩潘某丙由原告成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943.95元(9309元×20%÷12×193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餐桌一张,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四、共同债权17355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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