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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少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刘某。
被告韩某甲。
诉讼代理人石××。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价值双方性格不合,有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于2012年曾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因此诉讼请求被驳回。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书面意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当事人对待婚姻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和被告恋爱并缔结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双方都应该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家庭和亲情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原、被告尚有改善之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努力改正自身的弱点,共同营造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宁
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
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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