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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高某。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竟背着原告多次借款,直到债主上门要钱,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问被告借款原因和用途,被告竟不到出任何回答,造成双方经常为此吵闹打骂,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复存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其庭前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共同生活七年,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书面意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当事人对待婚姻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和被告恋爱并缔结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双方都应该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家庭和亲情关系;原告坚持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充分表现了对家庭的眷恋之情;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原、被告尚有改善之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努力改正自身的弱点,共同营造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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