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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蓝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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