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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5年9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趁K8372次旅客列车停靠南京火车站二号站台,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6号车厢门口,从旅客杨某某上衣右下侧口袋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所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9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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