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宁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常州火车站乘上K4064次旅客列车,在1、2号车厢连接处,趁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姬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人民币300元、从旅客田某某裤子左前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姬某某、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连续在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