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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卢某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姬晓轩,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晓轩、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卢某乙,20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卢某丙。婚后夫妻二人常年分居。原告曾找到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和睦生活,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乙、婚生子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xx年x月x日生一女卢某乙,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卢某丙,卢某乙现在福建省莆田市读高中,卢某丙现在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且双方婚生子卢某丙尚小,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西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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