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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戴某甲,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因性格原因分分合合数次。最后一次原告从被告处搬离,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人的劝说下与被告和好,并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在教育抚养孩子、生活方式和处理问题的观点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薄,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
被告戴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其一直很喜欢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1、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后相恋,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2、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生一子戴某乙,由被告戴某甲的父母照顾。
3、其他: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操持,原、被告各自上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的房屋的分割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不应依靠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子女抚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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