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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邵某甲,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青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不断加剧,最后双方矛盾达到无法调和的余地,导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感情却已破裂,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婚生子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当积极面对家庭矛盾,相互体谅,不应用草率离婚来解决问题,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西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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