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
辩护人杨雪元、朱民权,上海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某及辩护人杨雪元、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原系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岳某代表其所属公司与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号房屋的二房东陈某某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岳某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对公司隐瞒真相,和黄某某合谋伪造了陈某某与欧阳某某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虚设转让协议,从而以支付租赁转让费的名义骗取本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与黄某某将钱款私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劳动合同及相关租赁合同、银行明细、电子转账凭证,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产3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岳某上诉提出,其对黄某某利用虚假转租合同,骗取公司30万元并不知情,仅在事后收了黄5万元,应以受贿论处,公司损失的30万元已经由黄某某退赔,原判中没有体现从轻情节。
岳某的辩护人同意岳的上诉理由,认为假合同是黄某某伪造的,岳某未与黄合谋造假,仅是收了黄某某5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发以后黄某某已退赔30万元,公司损失得到挽回,一审法院未将该退赔情况作为岳某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现就检辩双方意见评判如下:
1.岳某的职务侵占事实有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劳动合同及相关租赁合同、银行明细、电子转账凭证,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岳某辩解其对黄某某利用虚假转租合同,骗取公司30万元并不知情。经查,岳某在向周某某汇报时,谎称30万元转让费系支付给班尼路经营者。同时岳作为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的拓展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门店租赁事宜,应当知道需严格审查合同相关事项。虚假的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与欧阳某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上,显示的是欧阳某某的名字。岳某供述其并不认识欧阳某某,也从未见过欧阳某某,但其在与陈某某见面时却不核实欧阳某某是否是该房屋的三房东。在此情况下,岳某却将公司与欧阳某某的店铺转让合同报公司审批,其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岳某还辩解两份假合同均是黄某某提供给其,其与陈某某只见过一次面,是在名*茶楼。其是分两次向公司提交涉案的四份合同,第一次提交了涉案的两份假合同及株洲市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租赁合同,此时还未与陈某某见过面,后在名*茶楼与陈某某见面才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经查,陈某某与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同)及陈某某与欧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虚假合同),两份合同主文内容一字不差,甚至错别字也相同。由此可见,虚假的陈某某与欧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必定是复制了真实的陈某某与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不认识欧阳某某,也从未与欧阳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与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版本系由陈起草,在名*茶楼陈与岳某第一次见面,将起草好的租赁合同交给了岳,稍作修改后双方确认重新打印了合同,但并未签订,因岳某称要将合同拿给公司法务部审核通过后才能正式签订。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长沙心*销服装公司资金往来及合同审批的说明亦证实,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4月6日将涉案的四份合同等材料通过扫描电子档上报给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并非岳某所称的分两次提交。
综上,上诉人岳某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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