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15号 (2)
2.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黄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长沙心*销服装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30万元款项系由黄某某退赔,不能作为上诉人岳某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岳某和黄某某共谋骗取劲*心*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30万元钱款的事实清楚,岳、黄两人系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原判未区分岳某和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且现有证据未完全排除黄某某为主实施犯罪的嫌疑,鉴于职务侵占罪系轻罪,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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