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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1993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到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意对该犯实施保外就医。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局将该犯进行收监,并移送上海市女子监狱。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提出(2015)女保字第2号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批准对罪犯李某予以收监。此后,该犯一直下落不明,直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被收监执行。建议罪犯李某1999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三个月,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对该犯予以收监之日起,一直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逃避监管,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收监。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原审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延长审批表、保外就医服刑人员收监审批表、强制戒毒通知书、长治市公安局身份信息核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保外就医相关规定,在被决定收监执行后,亦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信息,逃避监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李某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八年六个月零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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