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33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罗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5)沪司狱青假字第28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冠、戴敏娴,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罗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罗某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已履行少量罚金;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罗某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罗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罪犯户籍地政府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罪犯罗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出狱后要继续努力改造,积极退缴赃款,做一名守法的公民。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罗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已履行少量罚金。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司法行政奖励。
另查明,罪犯罗某住所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并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罗某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罗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罪犯户籍地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思想改造平衡,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罗某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