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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5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张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50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0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冠、戴敏娴,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监狱提出,罪犯张某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某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张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所犯罪行表示了悔改、反思,表示要认罪悔罪,踏实改造。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张某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并已退缴全部赃款。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张某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张某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某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某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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