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53号
罪犯覃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31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6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覃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