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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58号
罪犯韦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2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9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韦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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