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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69号
罪犯陈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0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尚能遵守监规纪律,获得执行机关8次表扬和4次记功。原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履行一万二千元。该犯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曾于199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刑事判决书、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陈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获得执行机关多次表扬和记功,但该犯在开设赌场和索债过程中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且均系主犯。同时,该犯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劣迹,曾犯有脱逃罪、妨害公务罪等,并三次犯非法拘禁罪。此外,该犯罚金亦未全部履行完毕,且未能提供其履行能力不足的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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