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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事实。2014年5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村顾*塘185号1幢110室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的暂住处查获大量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532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经鉴定,上述发票中有212份发票系假发票。(二)虚开发票的事实。2014年4月,上海倍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者龚某为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吴某某、许某某、董某某以及被告人许某某介绍,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了3份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经鉴定,该5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税务机关的鉴定;证人董某某、龚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罪行,对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未实施虚开发票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的问题。经查,证人董某某证实,涉案发票系其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从上诉人许某某处购得。上诉人许某某与证人董某某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显示了涉案发票的受票单位名称、用途和金额,与董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诉人许某某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上诉人许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对上诉人许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罪行,对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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