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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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