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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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