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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汪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邢某某。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邢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过氧化氢和塑料桶及鸡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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