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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立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户籍所在地***。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陈立春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对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陈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冉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冉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人陈立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冉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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