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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季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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