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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9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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