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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刘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人民币四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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