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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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