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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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