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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弄***号402室。197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对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盖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盖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盖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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