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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地梨港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弄***号301室。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对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后,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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