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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对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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