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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行李房搬运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号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弄***号1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对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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