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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胡某。
辩护人吕跃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吕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1年12月起,被告人胡某为实施信用卡诈骗,通过QQ聊天等方式结识王某某、程某某(均另处),胡某、王某某、程某某三人经共谋后形成了由程某某负责对外联系购买制作伪卡所需的信用卡信息,胡某负责制作伪卡及技术改装POS机用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王某某负责诈骗所得资金的支配管理的犯罪分工。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某及程某某,先后利用向他人购买以及自己窃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后多次结伙至山东**一卡通支付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多地商户刷卡消费,累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78,292元,赃款经三人分赃后花用。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和他人真实的信用卡,仍将大量信用卡藏匿于四川省合江县少岷北路竹青苑小区*幢*单元***室的暂住地。2013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胡某暂住地内依法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伪造信用卡87张、无卡号及磁道信息的伪造信用卡15张及真实的信用卡57张(其中6张为胡某和其妻子胡某名下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熊某、张某某、武某某、菅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董某某、顾某某、张某、傅某某、李某、张某、胡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案书、客户资料查询、信用卡持卡人声明、信用卡复印件、持卡人信息、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签购单、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相关经营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淘宝账户资料、支付宝账户资料、POS单、鉴定书、监控录像、相关发票、销售凭证,调查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被告人胡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王某某、程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胡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他人真实的信用卡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胡某依法应两罪并罚;胡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空白信用卡和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准备行为。胡的辩护人提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的手段,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所提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本质是看本案是否符合牵连犯的情形及如何处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本案中,胡某与王某某、程某某经共谋,购买、窃取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后使用,胡某等人先后实施了窃取、购买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原判据此认定胡某的行为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个罪名。但本院认为,从胡某的行为分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伪造信用卡是手段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故本案符合牵连犯的情形。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个罪名,应以胡某行为所触犯的较重罪名,即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故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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