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01号 (2)
二、关于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所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胡某与王某某、程某某经共谋后分工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胡负责制作伪卡及技术改装POS机等,且多次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并参与分赃。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王某某、程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未认定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并对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胡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伙同王某某、程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原判对其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李斌1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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