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
辩护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及辩护人钱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原系中国联***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证券保险行业销售中心客户经理,主要对口负责中国平*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事项。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私刻平*公司印章并伪造平*公司在框架协议范围内向联*公司申请新增语音中继、宽带线路或4006、800等语音、数字服务项目的申请书,再将该服务私下销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购房、购车及消费等。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崔某将4006、800等多项语音、数字服务私下销售给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侵吞服务费用人民币632万余元。
2、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将语音中继、宽带线路共计70余条私下销售给张某、施某,并侵吞服务费用人民币547万余元。
案发前,被告人崔某向联*公司退还侵占钱款人民币38.5万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渣打银行账户中冻结了人民币179.15元、港币4,278.50元、美元33,118.54元,并对被告人崔某位于本市黄金城道688弄***号3102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施某、付某某、施某、田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岗位聘用协议、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业务申请单、受理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平*公司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崔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冻结、查封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一角五分、港币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五角、美元三万三千一百十八元五角四分以及本市黄金城道688弄***号3102室房产发还或变价后发还联*公司,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崔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本市黄金城道688弄***号3102室房产的购房款中包含其家人的合法收入,一审判决予以追缴不当,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联*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对于黄金城道房产购房款的来源未能查清,致追缴不当;涉案款项并未被崔某全部挥霍;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崔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于涉案房产的处理及二审期间的退赃问题,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的家属帮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
针对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身为联*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证券保险行业销售中心客户经理,利用负责与平*公司业务合作事项的职务便利,采用私刻平*公司印章、伪造平*公司申请电信服务的申请书,再将该服务私下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方法,侵吞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因上述电信服务系联*公司提供,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为联*公司财产,上诉人崔某将上述费用予以侵吞,应全额计入其职务侵占犯罪数额。此外,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崔某在一审阶段的退赃意愿对黄金城道的房产作发还或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处理,但鉴于二审期间崔某的态度发生变化同时考虑到上述房产的实际情况,不宜作直接发还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崔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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