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卫源仁,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闵刑(知)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卫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桂江路**号仓库,购进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品牌的包装物、标签等,并雇佣他人,采用将低价调味品分装至冒牌包装物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等产品并予出售。2014年3月21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美极”、“太太乐”、“双桥”注册商标的鲜味汁、鸡精、味精共计7,172件,以及待分装的大量其他品牌的鸡精、味精、鲜味汁和假冒上述品牌的包装袋38,038只、标签1,762套。另经查证,陈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255元。当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黄某某、姜某、黄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包装物、标签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陈某的辩护人除同意陈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非法金额有误,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还出示了几张照片,以证实其辩护主张。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计算的非法金额有误,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件数,认定陈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无不当,故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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