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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01号
罪犯胡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7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3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05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胡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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