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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10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
罪犯童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童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童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童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以沪司狱(2015)女假字第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女子监狱代表王雯、陆宇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华出庭依法实施监督。罪犯童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童甲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童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童甲的认罪服法书,“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童甲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童甲予以假释。
罪犯童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在服刑中,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行为发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等各项教育,考试成绩优良;虽系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期间,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奖励。社区矫正机构也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童甲的认罪服法书,“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童甲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童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奖励,并履行了部分附加财产刑,系老年犯,且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庭审中,罪犯童甲就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和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退缴和履行。综合以上事实,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对罪犯童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童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童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童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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