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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向张某催讨欠款,遂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小区,适逢张某乘坐郭某驾驶轿车在此处。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催讨欠款未果,遂指使张某甲等人持砍刀将郭某的车辆多处砸损(物损价值人民币8,546元),后又持刀追砍郭某、张某,致郭某受伤。经鉴定,郭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腕关节伸肌腱断裂,右肩胛骨骨折,二处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被害人郭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郭某就张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伤势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分别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纠集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甲分别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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