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派出所接待大厅及门口处,无故滋事,随意辱骂并以拳击、打耳光形式殴打社保队员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因本案同一行为曾被行政拘留,应在其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上诉人苏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系事出有因,故原审法院不应对其处以刑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予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苏某提出不应对其处以刑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审 判 员 王家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