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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孙某某。
辩护人葛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王某乙、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梁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松江区沪松公路***号***员工宿舍***室,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及唇部左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王某甲因外伤致左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孙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孙某某对被害人一方的赔偿情况,对孙某某从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害人获赔及对孙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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