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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
原审被告人祁某某。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胡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段某某、赵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祁某某、胡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胡某、谢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号***酒吧门口,持木棍等无故殴打被害人段某某、赵某、赵某某等人,致使段某某左头、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赵某全身皮肤划擦伤、扎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赵某某头、面部、双肩裂伤累计长6.5厘米及左肩、左小腿、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某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9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胡某、谢某某等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谢某某上诉提出其未持械殴打他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某的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祁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祁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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