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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自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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