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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郭某,***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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