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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正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润川路路口处,在向路人王某某讨要少量钱财未果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追逐王某某索要钱财,因王某某逃离而未得逞。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异常史,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被告人曹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少量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虽已着手施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认为自己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对本案的定罪正确,量刑也在幅度之内,且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理缺乏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上诉人曹某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理没有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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