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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辩护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路***弄***号,撬锁进入二楼南侧被害人方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4元)、耳钉1对、戒指1枚及香烟2包,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将耳钉及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1,259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购登记信息,相关照片,销售凭证复印件及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周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不是预谋犯罪,盗窃数额亦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新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周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方某某退赔了人民币9,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周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述情节综合考虑,依法裁判。
鉴于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均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酌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系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方某某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9,800元,有效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周再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期间周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周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对本案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评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上诉人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已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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