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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长宁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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