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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退缴在案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退缴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乔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项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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